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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影响发布日期:2024-05-25 14:23:51 浏览次数: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影响(图1)

  传统上我们服务于跨国企业的过程中,经常碰到对外支付的问题。伴随着国际交易的频繁、跨境电商等业务的兴起,现在服务民企的过程中,也是越来越经常遇到。

  其中,对外贸易收支是指通过本国海关进出口货物而发生的外汇收支;非贸易往来,又称劳务收支或无形贸易收支,包括货运、港口供应与劳务、旅游收支、投资收支和其他非贸易往来收支;无偿转让,包括本国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之间相互的无偿援助和捐赠,以及私人的侨汇和居民的其他收入

  我们平时最经常碰到的,是经常项目里面的非贸项目,更具体一点,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因为这些项目的对外支付通常需要缴税,需要同时应对税务局和银行的监管审核。

  对外支付的服务费:支付需要缴纳什么税(所得税有没有?增值税呢?)税率多少,是否有可能免税?境内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中国企业支付费用之后能否税前扣除等。

  转让定价调整TPA - 一般是收钱,但是,也可能是付钱。这个比较少,也可以做。

  需要注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特许权使用费的对外支付 - 注重经济owner和法律owner。

  对外支付的其他话题:利息 股息 股权转让等,这是另外一个话题。资本项目。贸易项目下的对外支付。转口贸易支付等。暂不考虑。

  1 能否从中国对外支付 - 需要找到相应的名目,如果是服务费,那么OK。如果不是的话,是否需要包装为服务费?

  2 从中国支付之后,能否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 真实性,受益性测试。

  3 支付的时候,交什么税: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是否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用缴纳VAT)?是否不形成常设机构,所以不用缴纳预提所得税?

  4 支付的时候,交多少税:增值税如果交的线%。关键是所得税 -所得税的核定利润率可以是15%-50%,差了三倍,这个利润率判断的主管属性较强。咨询劳务是30%以内,而管理劳务高达50%,那么,如何判断一个服务是适用30%还是50%的核定利润率呢?个例谈判。

  5 是否有可能全部拿到免税:如果证明服务都是发生在境外,或者没有形成常设机构,那么,可以申请WHT的全部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般是10%缴税WHT。中港之间是7%,其他国家有的是6%,要求是技术设备等。具体分析。

  技术服务 VS 特许权使用费:507号文 - 技术是否已经存在,是否参与项目实施,是否保障实施效果。

  准确判断所得来源地的前提,是准确划分所得类型。有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很轻易地判断出所得类型,而有些情况下这件事情并不简单。

  以国际税收业务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难点为例,就是劳务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当外方派人到我国境内提供技术劳务,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可能运用到外方的专业技术时,外方取得的所得究竟是劳务费、特许权使用费,亦或是应当在两种所得间进行合理分配,往往需要税企双方细致分析讨论。

  由于非居民企业这两类所得的税款征收方式和计算方法都截然不同,所得类型划分结果对于支付人和外方而言都很重要。如果被划分为劳务,在外方构成税收协定约定的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外方需要自行申报纳税;如果被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费,可能就需要支付人进行源泉扣缴。

  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支付人的扣缴义务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的规定。该章规定了两类扣缴义务:第一类为源泉扣缴义务,即在法定情形下支付人当然地负有扣缴义务,该扣缴义务来源于税收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类为指定扣缴义务,该情形下支付人并不当然地负有扣缴义务,而是在特定条件下由税局指定成为扣缴义务人,该义务来源于税局指定这一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源泉扣缴的情形,是指境内支付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了机构、场所,但该笔所得与其设立的机构、场所之间没有实际联系。要理解清楚上述规定,还必须对其中提到的“机构、场所”和“实际联系”两个概念有正确的认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采取部分正列举的方式定义了“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劳务作业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等形式。条例第八条定义了“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考虑到“实际联系”的法律定义,不难发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的分类,相对于购买货物或者劳务,支付人的源泉扣缴义务大多发生在向外方支付财产转让价款、股息红利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形中。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条款修订]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税屋提示——“第四条第(三)条中计算公式”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条款修改]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Fun88官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税屋提示——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公告附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条款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税屋提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对外支付服务费、特许权费 - 都需要尊重独立交易原则。对于特许权费,需要注意如果只是支付给无形资产所有权方,而并没有对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那么可能被认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废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四)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对外支付境外代垫的差率费和工资:员工工资或者差旅费可以,但是不可以超过12个月。代垫工资需要避嫌常设机构PE。

  境内企业员工在海外发生的差旅费由境外关联企业先行垫付的款项,如何对外支付

  第二种模式下,境内企业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表》和扣缴税金,但要关注如下几项问题:

  1。向关联方支付代垫海外差旅费时,要准备境内企业和境外关联企业签订的代垫合同(协议或说明),海外费用的原始单据/凭条,以及境内员工赴境外差旅的证明材料。这些文件在实际对外支付代垫款时,支付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请注意代垫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2。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开具的支付通知书上要列明是“海外差旅费代垫款”,如列明是“服务费”,或者收取金额大于海外费用原始单据金额,则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税金。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代垫其他费用 - 比较难,但是如果是跨境电商的话,境内的快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上午平台等,可以代垫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期限也是12个月

  一、在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银行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和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付机构可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二、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三、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为客户代垫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代垫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涉及非关联企业代垫或代垫期限超过12个月的,应按规定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四、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境内个人,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五、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收、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关税 -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和货物无关,而且不构成销售条件,那么不用计入完税价格,否则计入,征收关税。

  《审价办法》将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为“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的;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为例,仅凭“商标在哪个阶段附着在货物上”并不能构成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标准。具体而言,即使进口货物的商标已显性呈现(例如商标在进口环节已附在货物上),或仅仅是隐性呈现(例如货物在进口后附在商品上或轻加工后可附上商标),只要“货物在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的这一性质在相关协议中有所规定或实质上符合,则有理由认为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企业进口的货物类型多种多样,可能同时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和产成品。有些经过简单包装即可直接销售;还有一些进口货物本身需经过复杂的加工后才可销售。因此,即便特许权使用费应包含在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企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拆分特许权使用费,仅将需要计入完税价格的部分缴纳关税。

  股权激励,境外先行支付,然后中国公司有机会对外支付,支付给到境外公司。前提是境外公司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话,也比较困难。

  为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境外上市公司需要通过增发方式取得激励计划所需的股票,并在激励对象满足条件后进行股票授予,因而只能由上市公司先行代垫相关费用,待该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完毕后,再向子公司收取代垫成本。这也是跨境股权激励计划的国际通行安排。

  另一方面,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目是为了增加员工归属感、长期激励员工、吸引优秀管理人员。虽然股权激励费用为工资薪金性质,但境内子公司不能将该股权激励费用直接发放给员工。

  海洋石业的对外支付,非常有自己的特色。增值税按照5%,而且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时候,中外合作开发需提供联合账本。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37号文废止了源泉扣缴的备案规定,但是对于劳务费用的备案和核定税率(指定扣缴)没有废止。

  被37号废止的是:“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

  仍然有效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支付的流程:对外支付服务贸易、royalty等费用,需要做对外支付备案。2021年开始,只需要第一次合同做备案就可以了,而且再投资的备案已经被取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